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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         ★★★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向贵平 张智慧 文章来源:三峡传媒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4 17:13:25

    这是本网吴承康律师于2005年办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虽然法院最终认定会议纪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判决原告方败诉,但案件本身让人深思,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类似案件有不同于本案判决的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公布;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也有刊载],就认定会议纪要具有行政可诉性,现将本案发表出来,供大家研究参考用。

 

 

     三峡传媒网2005518日讯(三峡都市报记者 向贵平 特约记者 张智慧)

 

    “会议纪要”是否属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口县的退休教师虽然弄不明白,但他们为了维护自己受损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要求县政府纠正会议纪要错误无果的情况下,还是将县政府告上了法院。517日,记者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会议纪要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该院已裁定驳回城口县离退休教师协会的起诉。

  

    城口县离退休教师协会向法院诉称,1985年,他们组织几名退休教师白手起家创办了城口县葛城镇民办托幼所,后来得到了政府和教育局2.3万元资助款,于19878月建成了一栋有四间教室的房屋。2001年,县政府将葛城镇民办托幼所更名为城口县葛城镇托幼所,企图改变民办事实,在县离退休教师协会的多方要求下,县政府才被迫于20038月将托幼所改回原名。同月,县政府组织离退休教师协会、县教育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参加座谈会,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县政府单方作出了会议纪要,一方面认定葛城镇民办托幼所办学性质为民办公助,另一方面又称托幼所产权属国家所有,托幼所的人、财、物由葛城镇政府管理等。该纪要没有向他们送达,也未告知他们的权利义务,后来他们知道纪要内容有错误,便多次找到县政府予以纠正,但没有结果,于是他们只好告上法院讨公道。

    

    而城口县政府却在庭审中辩称,托幼所是由该县几名退休教师自发组织成立,当时是借用的县体育馆的一间堆放废料的房屋作为教室,开学之初,无资金、无设备,儿童们自带板凳,玩具、校舍均由政府和社会资助购买、修建,土地也是由环城村赠与,且葛城镇政府对托幼所一直行使管理权。县离退休教师协会要求权属归其所有没有道理,同时会议纪要是参会单位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不是县政府的单方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城口县政府就托幼所有关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对托幼所的办学性质、产权界定等相关问题有一定的表述,但是所涉职能部门形成的综合意见为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县政府单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纪要亦没有向原告送达,没有外化;纪要中所涉相关问题应由当事人向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申请处理或确认。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城口县离退休教师协会的起诉。

 

 

 

 

 

附: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吉德仁等四经营户。
  被告(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
  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8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功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同年820日,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区交通局)向公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交通局所管理的公路从事营运的车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公司于821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规定及820日市长办公会要求,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821日,城区交通局再次函告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按章缴纳规费。910日,吉德仁等四人向城区交通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公司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南洋段进行营运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911日,城区交通局书面答复
  吉德仁等四人称,已书面通知、发函给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但由于盐城市政府2002830日下发的第13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此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吉德仁等人不服,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审判]
  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是与盐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公司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盐城市政哨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盐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并明确对在上述范围内营运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对原来就已经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明确、重申,是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吉德仁等四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三、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公司超出市区营运行为的查处,但吉德、仁等四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盐城市政府采取了违法手段对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进行了干预,所以吉德仁等四人要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查处行为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吉德仁等四人虽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盐城市中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德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德仁等四人负担。
  吉德仁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五条中“城市公交在规划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规定作为政府的一项行政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作为与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辆营运范围有重叠的经营者,认为《会议纪要》的规定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以原告身份提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盐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五条中有关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规定,超越了法定职权。同时,该项内容无法律、法规依据,且与有效的多个部委的规章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盐城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吉德仁等四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正确,但对于《会议纪要》第五条中有关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规定的合法性认定不当,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有关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事涉盐城市政府与城区交通局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依法不予理涉。上诉人有关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条的相关内容违法的上诉请求,前者涉及城市公交营运范围的界定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划分,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且城市公交营运范围的界定,并不影响交通部门对所管辖道路的管理;后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两者均与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无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行初字第0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条中“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决定;(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吉德仁等四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各负担100元。

 

 

文章录入:吴承康    责任编辑:万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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